(2017)鄂122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肖天方与雷波、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方,雷波,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487号原告:肖天方,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告:雷波,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告: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经理。被告:石玉,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肖天方与被告雷波、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波、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石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波与被告石玉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创办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原告肖天方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雷波相识。2012年8月,因被告创办的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雷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24%。借款期满后,被告按约定偿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此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被告雷波、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石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天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雷波、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石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肖天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天方提交的证据客观,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肖天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肖天方的当庭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雷波与被告石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经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雷波。2012年8月16日,被告雷波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被告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向原告肖天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其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雷波向原告肖天方出具借条,其本人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同时加盖被告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印章,应认定为上述二被告共同借款。因被告雷波、石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玉亦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肖天方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波、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石玉共同偿还原告肖天方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波、崇阳县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良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