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伟与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827号原告:陈建伟,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93926469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701-706室。法定代表人:陆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伟与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被告爱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立即支付收益权回购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三汇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合同,由被告将《三汇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计划》部分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将部分收益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在转让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回购收益权,回购价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收益权转让款10万元。原告一家三口均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江苏仟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购买该投资产品,总额达196万元,被告曾在2017年6月、7月向原告及家人发送过回款安排通知以及计划书,但到期部分均未能按期付款,而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同一法院形成大量案件,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丧失��行合同能力,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履行回购义务。被告爱融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回购承诺函约定第五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收益权转让期限内被告不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因此,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要求回购,不予认可。第二,根据双方约定的转让逾期收益表,被告认为收益为预期收益,非固定收益,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标准不予认可。第三,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不是法定解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如果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预期收益,按照无偿借款处理,因为该合同丧失了合同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陈建伟与爱融公司签订《三汇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爱融公司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于2016年8月1日签署了《三汇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合同》,爱融公司系该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汽车)项目的租金收益人,现将部分租金收益权转让给陈建伟,转让价款8万元,于收益权转让日向爱融公司支付;转让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在转让到期日的三个工作日内,爱融公司向陈建伟足额支付回购价款,转让期限类型及相应预期收益详见附件一;在陈建伟拥有的收益权到期日,爱融公司无条件回购陈建伟拥有的该收益权,并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详见附件二;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在违约方对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前,每逾期一日,守约方有权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转让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转让资金到期后的三个��作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附件二为爱融公司作出的《回购承诺函》,承诺于到期日2018年1月23日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回购本合同项下的收益权,回购价款为110000元。同日,陈建伟向爱融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0万元。另查明,被告爱融公司曾在2017年6月、7月向原告及家人发送过回款安排通知以及计划书,但到期部分均未能按期付款.目前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本院有大量案件在诉讼中。上述事实,由收益权转让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伟与被告爱融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收益权转让合同,但合同中既不涉及对三汇公司的通知,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也完全限于陈建伟与爱融公司之间,而其内容则为陈建伟向爱融公司提供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内计算固定收益,到期由��融公司还本付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对原告陈建伟与被告爱融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陈建伟按照约定向爱融公司交付借款10万元,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结合回购款,可以认定实为年10%的利息标准。爱融公司辩称年化收益率系不确定的预期以及回购款的承诺为无效,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合同期内一方当事人也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借款人存在巨额外债不能清偿且已存在多起借贷纠纷诉讼,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期届满前,当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及其家人均在被告处购买该投资产品,被告曾在2017年6月、7月向原告及家人发送过回��安排通知以及计划书,但到期部分均未能按期付款,而被告在本院确已存在一定数量的案件,其中有已到期尚未偿还诉至本院的,也有未到期情形,存在一定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再结合被告名为权益转让实为变相融资借贷,数量众多,这并不被法律所鼓励;在批量案件中部分也陆续到期。因此,综合衡量,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和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由尚能成立,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建伟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故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年息10%的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建伟与被告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三汇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陈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