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罗力生与周淑玲、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力生,周淑玲,陈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381号原告:罗力生,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玲,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志敏,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罗力生与被告周淑玲、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力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周淑玲、陈志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周淑玲、陈志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淑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陈志敏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淑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淑玲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周淑玲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陈志敏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事实。被告周淑玲在借款初期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两被告从2015年6月起未清偿过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淑玲未作答辩。被告陈志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广州农商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淑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淑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被告)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逾期7天,乙方则需每月按本金的3%作为生意上的利润分红给甲方,如乙方在未为还清债务之前出现以下情况:(伤残或无完全从事行为能力、死亡)则由担保方承担债务。被告陈志敏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指印。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62×××97账户向被告的6224*****3553账户转账9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有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周淑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广州农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周淑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淑玲的款项94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交付现金6000元,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9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7天,被告则需每月按本金的3%作为生意上的利润分红给原告。实际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陈志敏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并未明确被告陈志敏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自涉案借款归还日期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担保人陈志敏的担保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志敏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罗力生。二、驳回原告罗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周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