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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与四王存弟、四潘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王存弟,潘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9民初659号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刘风美,系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斌,系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勇,系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职工。被告王存弟,女,53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潘世民,男,67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存弟、潘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王存弟向其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25‰,被告潘世民作了担保。本借款应当在2015年4月10日到期归还。但被告没有归还此款。故要求二被告归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存弟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应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还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