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2、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2,陈某,王某1,刘某,王某2,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3民初73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郜鼎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1,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某2,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陈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某1,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某2,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宋某3,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2、陈某、王某1、刘某、王某2、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某2、陈某、王某1、刘某、王某2、宋某3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某2、陈某、王某1、刘某、王某2、宋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玲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