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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封春勇、粟中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春勇,粟中银,向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春勇,男,生于1974年2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中银,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波,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上诉人封春勇为与被上诉人粟中银、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封春勇上诉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门损失789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390元。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首先从基本的生活常理来讲,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是显然不太适应社会现状的,举个例子,一家人在外面辛苦打工挣的血汗钱,然后回到家买了块地,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购买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栋房屋或者直接买了一栋没有手续的房屋,最后与他们家有过节的几个不法分子在知道了他修建或购买的房子是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强行住进去或对其房屋进行打砸,如果按照原审的观点,那这一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得不到任何法律保障。当今社会现状中像本案上诉人及前面举的例子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如果都采纳本案原审的观点,整个社会处处都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法院的判决不光是起到一个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更起到一个教化百姓,为普通老百姓在生活当中树立一个行为标杆的作用,应当体现出广大人民群众所共同认可的价值和道理、体现最基本的公平、正义。所以从基本的生活道理来讲,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其次、从法律和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来讲,全国各地法院对违章建筑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主要支持下述观点,占有说,即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物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章建筑外,建造人自己可以对违章建筑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建造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占有说符合物权法原理,是可取的。对于违章建筑物,尽管建造人不能取得权利,但可以占有。对当事人来说,占有是一种利益,其他人不能任意侵害。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体现了财产秩序,占有的现状也构成为一种社会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占有,并不一定是为了寻求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而是为一种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制止各种采用暴力侵夺和碱坏他人的占有,包括无法律依据的占有行为,以贯彻占有制度所体现的“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再次,从合理性及可行性来讲,论及违章建筑的归属问题,应该视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仅仅是程序违章的建筑,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等处罚措施,但应允许建造人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对其所有权予以确认,使违章建筑合法化。所以从这一点来讲,原审也不能仅仅因为本案当中的房屋属于暂时的违章建筑而对违法使用暴力肆意破坏违章建筑的行为一概不管,置合理占有人的正当权益于不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合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上诉,望二审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粟中银、向波未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封春勇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小门八扇、大门一扇折合人民币13140元,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住所的侵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波与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村二组村民向培军签订协议,向培军将一块长10.9米、宽10米的土地以145000元流转给向波做宅基地。此后被告向波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占地面积110平方米的三层半房屋。2014年11月2日,向波与符家顺签订房屋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向波将该房屋作价380000元出让给符家顺,首付100000元,中途付款及末尾付款期限为一年内,如符家顺违约付款,向波有权无偿收回该房屋,符家顺不得有任何异议,原付款项作违约金处理。符家顺所有投入的任何资金向波不作补偿。2016年2月3日,符家顺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封春勇,双方协商房屋价款为520000元。2016年6月27日封春勇与符家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家顺保证该房屋产权合法、权属清楚。原告奉春勇给符家顺支付了房屋购房款,符家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封春勇居住使用。此后二被告认为符家顺尚欠他们的债务,要求原告封春勇退出房屋。2016年8月7日,二被告损坏了该房屋的自来水管道并将三楼的房门踢坏,2016年8月10日二被告将该房屋的入户供电线剪断,同年8月17日二被告又将房屋的大门强行拆走。2017年3月26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二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89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封春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小门八扇、大门一扇折合人民币13140元,诉讼中变更为7890元,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住所的侵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购房合同、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均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房屋取得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封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封春勇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不动产房屋产生占有关系,享有占有保护权,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既妨害上诉人对房产的占有权行使又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予以纠正。经鉴定,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890元,另上诉人支出鉴定费5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8390元和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粟中银、向波对上诉人封春勇占有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白羊坡的房产停止侵害。三、被上诉人粟中银、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封春勇财产损失8390元。四、驳回上诉人封春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共计193.5元,由被上诉人粟中银、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