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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远军与曾雄威、欧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军,曾雄威,欧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984号原告:林远军,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雄威,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欧丽娟,女,壮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林远军诉被告曾雄威、欧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雄威、欧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远军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张敏借款10万元、向遂溪县遂城百姓超市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曾雄威。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雄威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6433.33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以后另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给原告;2、被告欧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海路××大厦××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雄威、欧丽娟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雄威、欧丽娟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4日,被告曾雄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曾雄威以位于北海市××海路××大厦××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分别向林远军借款10万元,向张敏借款10万元,向遂溪县遂城百姓超市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二个月合计4600元。原告述称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曾雄威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以致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雄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雄威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雄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欧丽娟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涉案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涉案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雄威、欧丽娟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林远军;二、驳回原告林远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曾雄威、欧丽娟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