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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松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朋,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松朋酒后驾驶川ZFXX**号(事发时悬挂川ZFXX**号牌)小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文安路江公丽景小区外时,在妨碍现场勘查交通事故的交通民警后驾驶川ZFXX**号牌小车驶离现场,随后被现场交警及派出所民警挡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松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松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松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松朋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松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松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松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