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宏飞与王华昌、侍昌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飞,王华昌,侍昌柿,杨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42号原告:曾宏飞,男,58岁,汉族,私营业主,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昌,男,47岁,汉族,私营业主,住盱眙县。被告:侍昌柿,男,35岁,汉族,私营业主,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英,女,55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曾宏飞与被告王华昌、侍昌柿、杨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被告侍昌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昌、杨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年利息20%(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在经营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时,因资金周转紧张,遂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三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年利息20%,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华昌、杨虎英未作答辩。被告侍昌柿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应该重新审查确定。本案所涉的230000元不是原被告之间个人借贷,2015年9月12日原告将2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9月12日进账单可以确认;2、假如法庭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那么借贷主体应当认定为原告与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华昌、侍昌柿及杨虎英书写一张借条,该款项注明230000元,已转公司农商行户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230000元也没有支付给三被告个人,因此,如果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应当确认主体关系,是原告和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3、象类似于本案的款项曾经发生数次,是原告和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的正常业务关系,也就是供货关系,买卖关系,原告和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目前还存有往来账目,应当确定该230000元款项性质属于货款往来。4、2015年9月12日的三被告个人借款与2015年9月12日进账单及2015年9月12日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收款凭单(凭单号3010673)存在重复和矛盾,实际收款单位为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确定原告和三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民间借贷。综上四点,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以经营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滩支行转账230000元到三被告经营的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农商行账户,三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条/借到曾宏飞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此款已转公司农商行户头)/年利息20%/据:王华昌、侍昌柿、杨虎英/2015.9.12。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遂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滩支行汇款凭证、2015年4月至11月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曾宏飞与被告王华昌、侍昌柿、杨虎英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侍昌柿辩称其借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侍昌柿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侍昌柿辩称借贷主体应当认定为原告与盱眙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贷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款项是用于企业的,原告也可以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故被告王华昌、侍昌柿、杨虎英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年利率20%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华昌、杨虎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昌、侍昌柿、杨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宏飞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0元,由原告王华昌、侍昌柿、杨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张维俭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人民陪审员 武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2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