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喜文与潘海云、梁月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文,潘海云,梁月花,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史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文,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云,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花,女,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阳煤集团铁路公司院内。负责人:张洪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惠杰,男,1986年9月14日出日,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上诉人王喜文因与被上诉人潘海云、梁月花、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史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文培是死者梁某某的雇主,同时肇事的车辆也是受王文培指派从事运输活动,应当查明王文培对造成梁某某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王文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申请追加王文培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喜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胡旭辉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茹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