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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庄建与刘中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建,刘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0612执427号申请执行人:庄建,男,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住南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萍,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玉。被执行人:刘中华,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现住南通。申请执行人庄建与被执行人刘中华公共道路通行妨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刘中华赔偿申请执行人庄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此款被执行人刘中华已赔偿申请执行人庄建2000元,余款51000元被执行人刘中华于2016年12月31日前赔偿16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赔偿15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赔偿20000元;二、若被执行人刘中华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款之约定按期如数履行任意一期赔偿义务,则被执行人刘中华另行向申请执行人庄建承担违约金2000元,届时申请执行人庄建可就被执行人刘中华未履行的全部余款以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申请执行人庄建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刘中华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中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但未有存款。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书):案件分两期给付(合计53000元,第一期3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第二期23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执行案件受理费731元有被执行人承担,如被执行人未按本承诺履行,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为此,申请执行人庄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6月30日履行了27000元,后又汇款3000元,按约履行了第一期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致使本案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申请执行人庄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12执4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