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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申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申建,闻双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号。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建,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双双,男,1990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申建、闻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涛以及被上诉人张申建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98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理由:1.张申建系智障人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张申建的监护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说明张申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从事任何正常的生产劳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有违客观事实。2.张申建未提供收入来自城镇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3.张申建仅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张申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闻双双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申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346.16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闻双双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寨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寨河镇新农村路口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申建,造成智障人员张申建受伤,京P×××××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闻双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建的监护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闻双双垫付原告张申建医疗费等共计43235元。被告闻双双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另查明:1、关于原告张申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自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寨河镇简易房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所在基层组织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张申建的损伤程度,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母亲的抚养费问题,因未提供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是智障人员,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居住证明相矛盾,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5、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的问题,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闻双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申建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双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申建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闻双双对原告张申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闻双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闻双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张申建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62864.83元;2、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日×50元);4、护理费8348.30元(90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日);5、误工费10510元(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日×150日);6、后期治疗费7000元;7、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2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次数酌定4500元。以上十项合计15719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申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30元、误工费105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90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闻双双赔偿原告张申建剩余损失53347.86元【(157195.13元—90510.3元)×80%】,扣除已付43235元,还应赔偿101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张申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原告承担207元,被告闻双双承担37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张申建误工费,张申建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张申建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张申建系智障人员,无法从事任何正常的生产劳动,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张申建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参与任何生产劳动的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申建向法庭提供所在基层组织及光山县公安局派出机构的书面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寨河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原因、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人身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张申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9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佳审判员 周林凤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