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守财与被告陈加生、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被告邹长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守财,陈加生,集安市运输公司,邹长儒,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384号原告潘守财,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生,男,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陈家会,男,汉族,九台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霞,女,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集安市运输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邹长儒,男,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付霞,女,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代表人刘大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原告潘守财与被告陈加生、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被告邹长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和被告陈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会、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霞、王汝德、被告邹长儒委托代理人付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35分许,原告潘守财驾驶吉EG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老线由榆林向老虎哨方向行驶,行驶至花老线56KM+600米处时,与沿花老线由老虎哨向榆林方向行驶被告邹长儒驾驶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所有的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守财及吉EG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陈加生受伤。原告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住院花医疗费31183.03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2016年2月20日,原告因右侧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骨不连,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8354.51元。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潘守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长儒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加生无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同年7月5日,原告伤情又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日期为720天。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37.54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及误工费82051.20元、护理费用4832.80元和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合计185426.22元。(强险赔偿后,商业险按30%责任理赔原告外,原告负担的70%责任,由被告陈加生全部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集安市医院诊断书17份。3、集安市医院住院收据2枚。4、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2份。5、集安市医院用花清单2份。6、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票据二张。被告陈加生辨称,2014年7月18日,我要去榆林镇取款,让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带我去。当日13时35分许,原告驾驶吉EG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老线由榆林向老虎哨方向行驶,行驶至花老线56KM+600米处时,与沿花老线由老虎哨向榆林方向行驶被告邹长儒驾驶的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及原告潘守财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潘守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长儒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交通事故责任,因吉E722**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的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超出强险赔偿部分,原告潘守财负70%责任,我不应负担赔偿,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肇事,否则,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加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我们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应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正本)。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辨称: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的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等各项赔偿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责险限额内按责任理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的(复印件)。2、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张。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13时35分许,原告潘守财驾驶吉EG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老线由榆林向老虎哨方向行驶,行驶至花老线56KM+600米处时,与沿花老线由老虎哨向榆林方向行驶被告邹长儒驾驶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所有的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守财及吉EG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陈加生受伤。原告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住院花医疗费31183.03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2016年2月20日,原告因右侧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骨不连,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8354.51元。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潘守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长儒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加生无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同年7月5日,原告伤情又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日期为720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花鉴定费1400元。另查:原告潘守财受被告陈加生之托,驾驶二轮摩托车带被告陈加生到榆林镇取款。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37.54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及误工费82051.20元、护理费用4832.80元和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合计185426.22元。(强险赔偿后,商业险按30%责任理赔原告外,原告负担的70%责任,由被告陈加生全部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潘守财驾驶吉EG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花老线56KM+600米处时,与被告邹长儒驾驶的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所有的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守财及吉EG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陈加生受伤,车辆损坏,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潘守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长儒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被告陈加生无事故责任。原告潘守财、集安市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长儒、陈加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吉E722**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时,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应在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全责理赔;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和原告潘守财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原告潘守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强险部分的各项费用,在责险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负30%的理赔责任,原告潘守财负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潘守财提出的被告陈加生要求其帮忙,其驾二轮摩托车带被告陈加生到榆林镇取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加生应负帮工的责任,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加生予以承认系求原告帮忙驾驶摩托车带其取款,但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陈加生乘车无关,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加生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潘守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守财花医疗费49537.54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x100元),合计53237.54元,同一肇事车辆受伤被告陈加生花门诊花费、住院花费28654.07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x100元),合计31954.0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万元内理赔(每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除以二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乘以1万元)即理赔原告潘守财53237.54元除以85191.61元乖以1万元即6249.15元。理赔被告陈加生31954.07元除以85191.61元乖以1万元即3750.85元;对于原告超出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万元部分(53237.54元减去6249.15元)即46988.3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责险限额内理赔30%即14096.52元,原告潘守财自负70%即32891.87元。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误工标准每日为113.96元,误工720天,误工费为720天x113.96元即82051.20元;原告护理费,护理期限40天,日标准120.82元,护理费为4832.80元,原告交通费花21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326.17元x20年x20%即45304.68元。鉴于强险理赔同一起交通肇事多人受害者,每人误工、护理、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总额除以多人受害者上述各项的总额乘以11万元,原告潘守财误工费为82051.20元、护理费为4832.80元、交通费217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合计132405.68元,被告陈加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总计为73501.14元,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05906.82元。原告在强险中理赔为132405.68元除以205906.82元乘以11万元即70734.06元。超出强险部分即132405.68元减去70734.06元即61671.6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责险理赔30%即18501.47元,原告潘守财自负70%责任即43170.13元。对于二次鉴定费2100元,原告潘守财负担1470元,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负担63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伤残赔偿金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二)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强险理赔原告潘守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49.15元;理赔原告潘守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70734.06元。在责险理赔原告潘守财医疗费30%即14096.52元,理赔原告潘守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30%即18501.47元。二、原告潘守财给付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元。三、原告潘守财给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400元的70%即980元,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给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400元的30%即420元上列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刻执行。案件受理费3646元,原告潘守财负担2552.20元,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负担1093.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潘守财负担490元,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仁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