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胡基福、程卫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胡基福,程卫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1988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牛路。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彪,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吉,该司职员。被告:胡基福,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程卫英,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基福、程卫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彪和孙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基福、程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基福、程卫英支付贷款剩余本金58666.72元、利息707.77元(暂计算到2017年1月9日)、违约金8800元,共计68174.49元;2、被告胡基福、程卫英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基福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基福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程卫英作为胡基福的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2期,但自2016年6月7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胡基福、程卫英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胡基福、程卫英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胡基福、程卫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胡基福、程卫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2.《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3.《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4.《机动车登记证书》;5.《特种转账凭证》;6.《客户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查询》;7.《身份证》;8.《结婚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原告与被告胡基福、程卫英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基福为购买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程卫英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胡基福)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但双方未对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88000元贷款,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666.72元、利息707.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基福、程卫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胡基福、程卫英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基福、程卫英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8666.72元、利息707.77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和违约金8800元(88000元×10%)。因被告胡基福、程卫英已根本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胡基福、程卫英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胡基福、程卫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基福、程卫英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基福、程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8666.72元、利息707.77元、违约金8800元,共计68174.49元;二、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胡基福、程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萍审判员王国娟审判员符史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骆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