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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李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李国富,伍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富,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建飞,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富、伍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被上诉人李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被上诉人伍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上诉人对李国富的赔偿是基于上诉人与伍建飞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伍建飞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协商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伍建飞丧失了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实体权利,因上诉人是代伍建飞赔偿李国富,因此,伍建飞丧失了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实体权利时,李国富无权要求上诉人代为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事故发生后至诉讼前李国富也未到上诉人处协商赔偿事宜,其到交警队要求调处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诉人认为李国富到交警队要求调处的行为不能中断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即使中断也是中断对伍建飞的诉讼时效。本案李国富、伍建飞都因时效问题丧失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应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李国富辩称,李国富受伤后,伤情一直未愈,每次治疗前后都要求直接侵权人预支或给付医疗费,每年多次要求调解,因分歧过大,均未调解成功,此事实有事故处理单位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去年6月份,李国富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收取材料后几个月没有音讯,李国富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适用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以保险法条款作为上诉理由是片面、错误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伍建飞辩称,1、李国富一直在要求调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认为其对李国富的赔偿是基于其与伍建飞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代为赔偿,是认识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潜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不足部分……”,据此,第一赔偿责任人是上诉人不是伍建飞,伍建飞垫付的医疗费才是先期的代为赔偿;3、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伍建飞丧失要求赔偿“实体权利”错误,伍建飞并无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要求,实体权利的请求人系受害人李国富;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伍建飞及时报告了上诉人,上诉人并将伍建飞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拍照留存,告知垫付的医疗费届时一并处理,至于受害人何时起诉不是伍建飞能左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系上诉人,不是伍建飞。时效中断仅中断对伍建飞有效,而对上诉人无效,实属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伍建飞赔偿李国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343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伍建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7日11时许,在S3201线121KM处,伍建飞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掉头时,与李国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国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建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富即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653.25元;同月21日,李国富因车祸身体疼痛,入住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颈部挫伤、左膝关节挫伤,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65天,花去医疗费30955.02元,住院期间(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9日),李国富前往合肥和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480.40元。2012年12月24日,李国富前往合肥和平创伤骨科医院就左膝骨性关节炎进行治疗,住院2天,同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844.83元。2013年1月23日,李国富遵医嘱去该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1311.30元。2013年5月20日,李国富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就腰背部陈旧性损伤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476.41元。2013年10月24日,李国富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就腰背部及左膝关节挫伤进行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7912.56元。2014年4月30日,李国富前往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43天,花去医疗费20632.07元。2015年11月6日、12月28日,李国富先后两次前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74.08元。李国富先后共计住院379天,花去医疗费78939.92元,其中伍建飞陆续垫付65510.74元。伍建飞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李国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国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国富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李国富主张其误工期为610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持续误工,不予采纳,其误工时间可以其住院天数计算。李国富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893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0元(30元/天×379天,住院379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营养费11370元(30元/天×379天,营养期鉴定为50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误工费32275.64元(85.16元/天×379天,误工期379天,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5.16元/天计算);5、护理费43289.38元(114.22元/天×379天,护理期379天,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4.22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收入10821元/年,结合李国富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李国富伤残等级等确定);8、交通费4000元(结合李国富住院的时间、地点、复查次数等酌情认定);9、鉴定费1000元(以鉴定费发票载明金额为准);10、财产损失800元(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209686.94元。其中李国富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1679.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项下106207.02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000元。因李国富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国富117007.02元(10000元+106207.02元+800元)。李国富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92679.92元(101679.92元-10000元+1000元),因伍建飞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伍建飞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李国富的损失已全部由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赔偿,伍建飞垫付的65510.74元应予以返还。李国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法院确认数额为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富各项经济损失209686.94元;二、原告李国富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伍建飞65510.74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由伍建飞负担11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上诉称伍建飞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协商处理本案,伍健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了上诉人,上诉人告知垫付的医疗费届时一并处理,庭审中,上诉人称李国富第一次住院期间,伍健飞去过保险公司,其没有要求赔偿,理赔人员怎么答复的不清楚。从双方陈述看,伍健飞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述称向上诉人报案要求赔偿,符合常理,而上诉人承认伍健飞在李国富第一次住院期间去过公司,时在诉讼时效内,上诉人未有证据说明伍健飞未要求赔偿,也未能合理说明伍健飞去其处目的,因此,对伍健飞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告知上诉人并要求理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国富要求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伍建飞与李国富在交警队调解时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伍建飞称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报案、提出理赔事宜,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关于伍建飞未到其处协商处理过的诉称,并以此为由关于伍建飞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以及李国富无权要求其代为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伍建飞到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进行了告知,表明其就理赔事宜主张过权利,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对李国富应获得的赔偿未予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伍建飞怠于请求造成,且李国富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关于李国富请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安庆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 萍审判员 戴 瑞 亭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