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光惠、张先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惠,张先琼,王强,周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惠。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琼。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惠、张先琼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原审第三人周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一审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因原审第三人周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周峰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光惠、张先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全,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梁,原审第三人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惠、张先琼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强不能证明在事实上与杨光惠、张先琼发生了租赁关系,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认定杨光惠、张先琼与王强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相互租赁钢管、扣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王强在2013年12月20日签名捺印的《民事诉状》是对租赁关系和欠款对象的真实确认,此后诉讼而做的任何相反陈述均属反言,系法律禁止的无效陈述。3、杨光惠、张先琼在《结账清单》和《温江区合诚租赁站架管扣件入库单》上签字的法律地位均为经手人,而非债务人。一审判决将经手人上升为债务人是事实认定错误。4、(2014)温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王强一方证据不足,而不是通过判决否认了王强与周峰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王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光惠、张先琼的上诉。周峰述称,1、王强与周峰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在(2014)温江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中处理完毕,且已经生效。2、本案一审追加周峰参与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周峰的租赁站确实是在东林机械厂,但杨光惠、张先琼不是周峰的员工,而只是东林机械厂雇佣的向周峰收取租金、水电等费用的人员,其只有在周峰不在厂房时代为收取他人归还的架管等材料,杨光惠、张先琼并无发货、结算的权利,周峰也未授权杨光惠、张先琼办理结算。4、入库单只能证明王强确实向周峰租赁架管并归还的事实。入库单中有杨光惠、张先琼的签字,只能说明其代收货物的事实,不能说明该两人具有代周峰结算的权利。5、王强提供的《结账清单》中,只有“经手人”杨光惠、张先琼的签字,但是在“主管”的位置无人签字或盖章,且周峰对于该结算行为也不予认可。6、王强与杨光惠、张先琼的结算行为,现已经损害周峰的利益,不排除有串通诉讼的可能。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光惠、张先琼支付王强租赁费149585元;2、诉讼费用由杨光惠、张先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强系温江鸿发租赁站经营者。2007年至2012年期间,王强与杨光惠、张先琼相互租赁钢管、扣件。2013年2月7日,王强与杨光惠、张先琼经核算形成《温江鸿发租赁站租温江合城租赁站租金结账清单》、《温江鸿发租赁站结账清单》。《温江鸿发租赁站租温江合城租赁站租金结账清单》注明温江鸿发租赁站从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31日欠温江合城租赁站架管11766.5米、扣件47个,合计租金99413.50元。《温江鸿发租赁站结账清单》注明温江合城租赁站从2007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31日欠温江鸿发租赁站架管11092.1米,共计架管租金248998.5元。同时该两份清单上均备注:经双方有关当事人员核对:一、温江鸿发租赁站现欠温江合城租赁站钢管647.7米扣减47个;二、温江合城租赁站现欠温江鸿发租赁站架管租金费149585元。杨光惠、张先琼在温江合城租赁站处签字,并写明“已核对”。另查明,2010年期间,王强以温江鸿发租赁站名义曾多次向杨光惠、张先琼归还架管、扣件,杨光惠、张先琼向王强出具了《温江区合诚租赁站架管扣件入库单》,并在该入库单上作为经手人签字。2013年12月20日,王强曾以《温江鸿发租赁站租温江合城租赁站租金结账清单》、《温江鸿发租赁站结账清单》为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温江合诚租赁站经营者周峰。后一审法院认为,王强方提交的租金结账清单无周峰的签字,亦无温江区合诚租赁站的盖章,且王强未能举证证明杨光惠、张先琼是得到王强的授权而与其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王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结账清单》两份、《温江租赁站合诚租赁站架管扣件入库单》、(2014)温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王强提交的结账清单和温江租赁站合诚租赁站架管扣件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王强与杨光惠、张先琼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结账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光惠、张先琼应当给付所欠租金。对王强主张杨光惠、张先琼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光惠、张先琼辩称自己未从事过租赁业务并称其签字行为系王强让自己帮忙签字,杨光惠、张先琼是在王强声明其签字行为与杨光惠、张先琼没有法律关系后才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的,其与王强真正建立租赁关系相对人应是温江区合诚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峰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光惠、张先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强给付租金149585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一、王强的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应受理。经审查,(2014)温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案件中,王强为原告,周峰为被告,该案中王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周峰支付租赁费149585元。而本案中,王强为原告,杨光惠、张先琼为被告,周峰为第三人,本案中王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杨光惠、张先琼支付租赁费1495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主要应审查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的同一性及诉讼对象的同一性,而(2014)温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中,王强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相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二、杨光惠、张先琼是否系与王强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进而杨光惠、张先琼应否向王强支付租赁费149585元。本案中,杨光惠、张先琼与王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王强在一审中提交《温江鸿发租赁站结账清单》,其中明确载明“温江合城租赁站从2007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31日欠温江鸿发租赁站架管11092.1米,共计架管租金248998.5元”并备注“经双方有关当事人员核对:一、温江鸿发租赁站现欠温江合城租赁站钢管647.7米扣减47个;二、温江合城租赁站现欠温江鸿发租赁站架管租金费149585元”;杨光惠、张先琼在该清单中“温江合城租赁站经手人”处签名并注明“已核对”。本院认为,该清单中的承租主体虽名为温江合城租赁站,但并未加盖租赁站的公章,杨光惠、张先琼亦未举证证明该租赁站客观存在,或者与周峰经营的温江区合诚租赁站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认定温江合城租赁站系本案中与王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杨光惠、张先琼作为在承租方处核对并签字的人员,但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签字行为是受他人委托或者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实际行为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且认定杨光惠、张先琼与王强已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温江鸿发租赁站结账清单》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杨光惠、张先琼尚欠王强租赁费149585元正确,本院亦予维持。杨光惠、张先琼上诉还认为,(2014)温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中,王强已确认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周峰,根据禁反言原则,应视为其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王强关于杨光惠、张先琼才是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禁反言原则,是适用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及证据,并非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因此,王强在(2014)温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关于周峰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并不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自认,也不影响本案中王强对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的重新主张。杨光惠、张先琼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光惠、张先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杨光惠、张先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耘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芳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