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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耿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耿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7403号原告:武某被告:耿某被告:高某原告武某与被告耿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5891元,利息29599.91元(月利率2%,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今2017年7月1日止),本息合计105490.91元,其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耿某向原告武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并与原告武某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7.3%,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高某,借款协议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榆阳区人民法院。借款协议生效后,耿某共向原告武某偿还借款本金44109元,利息分文未付。依据被告耿某与原告武某所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如期还款,原告有权从贷款之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三十计收。现被告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耿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5891元,利息29599.91元(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05490.91元。被告高某作为耿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提供被告的住址经查找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原告武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