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448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告:王某,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两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判令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汽车一辆、存款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王鹏飞、次子王鹏贺,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挺好,被告去年去石家庄工作,半年未给原告钱,也未回家,被告父母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感情还行,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双方生长子取名王鹏飞,现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第一小学上四年级;2015年4月14日双方生次子取名王鹏贺,以上两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良好且无矛盾,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财产情况已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卡页,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结婚近十年之久,并育有二子,表明双方有较为稳定的婚姻基础,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感情、相互体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路军书 记 员 李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