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高杰、马跃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杰,马跃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高杰,曾用名马孬蛋,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跃峰,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头屯河区)西郊大型停车场院内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杰、马跃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高杰及其辩护人牛团伟、被告人马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晚上,在汝州市杨楼镇马庄村张某2与同村村民马高杰的妻子发生争吵,后张某2与其哥张某3、刘某三人找到马高杰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高杰拿砖头朝张某3头上砸了一下,致张某3头部受伤,后被人拉开。马高杰回到其位于马庄的收粮店后电话联系其哥被告人马跃峰,马跃峰很快到马高杰收粮店,过了一会,张某2拿了一把菜刀与其弟张某3一起前往马高杰收粮店,马高杰看到后从收粮店内拿了一根钢管向张某2跑去,马跃峰也在店内拿了一根钢管跟着马高杰出去,双方碰上面后即发生打斗,张某3也拿了一根木棍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2用刀砍伤了马跃峰头部,马高杰、马跃峰用钢管夯住了张某2、张某3的头部及身上,致张某2、张某3头部受伤,被人拉开后打斗停止。经法医学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伟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马高杰、马跃峰分别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7日,马高杰、马跃峰共同赔偿张某2、张某3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不含之前垫付的医药费7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高杰、马跃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6]0207、0208、0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被害人张某2、张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马平、张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高杰伙同马跃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琐事引发,事发后被告人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认罪,无前科劣迹,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跃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世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