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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魏德怀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德怀,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4570号申请执行人:魏德怀,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602。被执行人:石军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沈莺莺,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795105091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二十四层28A2单元。法定代表人:石军军,职务不详。魏德怀申请执行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中信执字0112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魏德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石军军名下有房产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六区10号楼4层423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子第XX**号)、北京市大兴区龙景湾一区41号-1至2层(产权证号;X京房个兴字第100539号),本院已将上述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魏德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魏德怀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魏德怀确认,被执行人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魏德怀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魏德怀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德怀发现被执行人石军军、沈莺莺、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爱平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