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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粟永玲与吕谋、雍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永玲,吕谋,雍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345号原告:粟永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1日,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尚婕妤,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谋,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雍小凤,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军,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永玲与被告吕谋、雍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婕妤、被告雍小凤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需要长期在原告处借款。经结算后被告吕谋于2015年3月1日、4月1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金额70万元。借条上虽然没有写明支付利息,但口头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3%,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止,2017年1月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既不偿还又不支付利息,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谋未到庭,但通过电话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向原告转款均为本金。被告雍小凤辩称,虽然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内,但对于大笔借款吕谋没有告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雍小凤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诉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永玲与被告吕谋是朋友,因业务需要,吕谋长期在原告处有资金往来发生,经结算,被告吕谋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粟永玲出具借到60万元的借条、4月13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粟永玲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圆整”。吕谋在使用借款中,实际向原告粟永玲按照3%的利率通过银行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粟永玲提交了与吕谋资金往来的银行明细,证明除本案借款外,与吕谋还存在未结算的资金往来,从2015年3月起通过吕谋尾号为3249、7080、3057银行卡向吕谋转账218.96万元,通过自己和儿子袁耀的账户收到吕谋转款231.18万元。吕谋向本院提交与粟永玲的部分银行往来明细,其内容与粟永玲提供的银行明细基本吻合,原告自认在2017年春节前后收到吕谋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本案本金变更的证据,也未提交向粟永玲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高某的证言,并出示高某与吕谋的电话录音,证明在借款中,吕谋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吕谋与雍小凤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的明细清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朋友,长期存在大量资金往来,2015年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5年4月13日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小写为“10000元”,大写为“壹拾万圆整”,应当认定小写金额笔误,该笔借款金额确认为10万元。被告以已归还借款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粟永玲出具的收到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有大量转款凭证,但原、被告在本案之外又存在频繁资金往来,被告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致使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上虽然无利息约定,但在实际中被告已支付利息,所支付的利息不应当扣减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雍小凤的代理人对于原告的录音证据认为是非法证据不应采信的观点,本院认为该录音电话是高某与吕谋正常通话中录制,不存在侵害吕谋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的方式取得,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以及给付利息的事实,对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该代理人认为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但雍小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其《补充规定》的内容,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吕谋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对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谋、雍小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粟永玲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粟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910元,由原告粟永玲负担1400元,被告吕谋、雍小凤负担8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