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钱建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建元,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1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钱建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建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建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建元于2017年6月17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常熟市福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月河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建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钱建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建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建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建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钱建元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常熟市福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月河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建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被告人钱建元因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7年6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建元无异议,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邓某、高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建元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建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建元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建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建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