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赣州市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永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永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1号原告:赣州市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登峰大道一期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563814307T。法定代表人:杨南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永沂,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赣州市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物业)与被告郭永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祥物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永沂清偿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031元,二次供水费105元,累计欠费3136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130.54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杂间30.7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二次供水费每月5元计付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136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东方丽都××区入伙手续书、东方丽都交房通知书;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转供水协议等。被告郭永沂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祺祥物业(甲方)与被告郭永沂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乙方,以下简称前期协议)。前期协议载明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小高屋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多层(含车库、杂间)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转供水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摊二次供水费用。同日原、被告在东方丽都××区入伙手续书上约定二次供水费为每月5元。被告郭永沂的物业为宁都县东方丽都××区8栋2单元1504室,建筑面积为130.35平方米和A地B-32车库,建筑面积为30.79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由原告提供。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2年1月12日,宁都县物价局作出《关于宁都县东方丽都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公共服务费试行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住宅七层及以下(含杂间及车库)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本院认为,原告祺祥物业与被告郭永沂签订的前期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宁都县物价局批文将该小区小高层住宅(电梯房)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住宅七层及以下(含杂间及车库)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供水费每月5元的标准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江西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更正为130.35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欠交物业费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该期间应产生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3133.35元(130.35平方米×1元/月/㎡×21个月为2737.35元;杂间30.79平方米×0.45元/月/㎡×21为291元;二次供水费5元×21为1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支付3136元,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更正为3133.35元。被告郭永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起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3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永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锦华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