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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尚公、陆中水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中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陈中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77号原告:陆尚公,男,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中水,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管婉珍,女,193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中好,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顶瑞,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男。原告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与被告陈中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水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被告陈中好、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5634元、代理费10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陈中好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系管亚芳法定继承人,2017年5月8日20时56分许,管亚芳骑驶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西河路由东向西驶入八效公路过程中,适遇陈中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八效公路由南向北超速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管亚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亚芳与被告陈中好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陈中好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城管养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3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代理费发票。被告陈中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已支付原告5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元,现愿意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陈中好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及视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尚公系管亚芳丈夫,原告陆中水系管亚芳儿子,原告管婉珍系管亚芳母亲。2017年5月8日20时56分许,管亚芳骑驶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西河路由东向西驶入八效公路过程中,适遇陈中好驾驶牌号为皖BCXX**小型普通客车沿八效公路由南向北超速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管亚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车速、原、被告车辆安全性能、碰撞形态进行鉴定,结论为:悬挂车牌号为皖BC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7-52公里每小时,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管亚芳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车牌号为皖BC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端与未悬挂车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2017年6月14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亚芳与陈中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中好已支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中好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被告陈中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管亚芳为农村居民,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亚芳工作、居住均在城镇地区,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510400元。3、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中好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84119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管亚芳与陈中好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中好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中好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医疗费85元、死亡赔偿金44366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11008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死亡赔偿金466034元中的60%计279620元。三、被告陈中好应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代理费8000元,与被告陈中好为原告陆尚公垫付的医疗费85元及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原告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中好4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2元,减半收取计5841元,由原告陆尚公、陆中水、管婉珍负担2208元,被告陈中好负担3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