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梅与华玉山、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梅,华玉山,周口外国语中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730号原告任梅,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华玉山,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机构代码:58855252-6。法人代表华玉山,该学校董事长。地址:商水县城西环路。原告任梅诉被告华玉山、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玉山、周口外国语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和华玉山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周口外国语中学法人代表华玉山因学校经营资金紧张向任梅借人民币六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半年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1.5%支付,到期后周口外国语中学法人代表华玉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还款期限半年。2、证人王某、任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任梅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华玉山向原告任梅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任梅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半年。利息1.5%,借款人华玉山(加盖周口外国语中学印章)2016年4月4日”。后因该款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份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玉山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到“今借任梅现金……”,又有证人王某、任某出庭作证,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华玉山系周口外国语中学法人代表,且原告述说该借款系学校资金紧张,建校用钱,并加盖有周口外国语中学的印章,被告华玉山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约定了利息1.5%,原告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梅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华玉山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