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松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302号原告:松某,住所地:赤峰市。经营者:赵伟立,男,1982年4月9���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5号楼4号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松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18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购买暖气片及管件,部分货款未付清。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1618元,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货款800元,尚欠10818元至今未付。张某辩称,被告在空白的单据上书写了本人的名字,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货款金额属实。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拒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及时告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去过客户家,并承诺更换货物,但至今未予更换,故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松某与被告张某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松某已经供应了货物,被告张某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张某为原告松某出具了欠据,被告张某对货款金额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松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10818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松某提供的货物存��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张某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张某未及时支付价款,实属违约。现原告松某要求被告张某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某货款10818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昕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