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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某4、何某2等与李某、何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李某,何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何某1之子),1980年9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北京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首钢基建材料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宾(何某2之夫),1956年4月23日出生,石景山金顶街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审被告:何某4,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丰台机务段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何某1、何某2因与被上诉人何某3、李某、原审被告何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3、李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4年我与父亲何某5、继母魏××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86号(以下简称86号)院三间老北房东侧新建北房两间;1979年5月,我出资出力对北房装修用于我结婚;1984年我又在院内建西房两间,何某3、李某结婚时我还对老北房进行了装修。何某5与魏××生前主要由我照顾起居,我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中除何某3外,其他人都认可我对于西房两间的陈述。2006年我与何某2、何某3、何某4四兄妹达成一致,何某3翻建房屋后给我保留两间北房,一审没有表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论翻建的房屋是否使用了旧材料,翻建的新房中应含有旧房价值。该旧房价值中有我的份额,也有父母的份额,父母的份额应当继承分割。另外,我主张父母宅基地使用权作价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一审法院理解为我主张宅基地为遗产。86号院房屋的出租收益应该是大家共同的,出租收益远远大于何某3、李某翻建房屋的价值。此外,一审中何某3、李某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手续。现86号院的房屋已经拆迁,房屋均已不存在。何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3、李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4年何某1与父亲何某5、继母魏××三人在86号院的老北房东侧新建北房两间;1984年何某1在院内建西房两间。除何某3外,其他人都认可何某1主张的事实,尤其是对西房两间的陈述。2006年春节我们四兄妹达成一致,何某3翻建房屋后给何某1保留两间北房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没有表述。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翻建的房屋不论是否使用旧材料,翻建的新房中应含有旧房价值,旧房中有我的析产份额,也有父母的份额,父母的份额应当转为遗产继承分割。另外,我主张父母宅基地使用权作价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一审法院却理解为我主张宅基地为遗产。86号院房屋的出租收益应该是大家共同的,出租收益远远大于何某3、李某翻建房屋的价值。此外,86号院内原有的老房都没有拆除,何某3、李某只对房屋进行了加高、装修。现86号院的房屋已经拆迁,房屋已不存在。何某3、李某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我们于1995年结婚,李某是农业户口,何某3是居民户口。何某1、何某2、何某4都已搬离这个家庭,就何某3与父母一起居住、伺候老人。何某1称其1979年装修房子不是事实,我们结婚装修他也没管,86号院所有房屋都是我们2006年建的,建房时将之前的房屋都拆除了,出租的房屋是我们自己盖的8间小房,与他们没有关系。86号院的老房子是1956年建的,我们建房时没用老房子的东西,而且我们建的房子是楼板的,我们有施工合同和审批单。在一审判决前我们已经签订了腾退拆迁协议,现86号院的房屋已经拆除,未告知一审法院。何某4表示尊重法院判决。何某1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86号院内北房五间,西房两间和东房一间进行析产继承分割,北房东数两间和西房北数第一间归我所有,诉讼费由何某3、李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父亲何某5与母亲张××共育有三个子女,即何某1、何某3、何某2。母亲张××1965年去世,父亲何某5与魏××再婚,育有一女何某4。1990年10月15日魏××去世,1994年10月5日何某5去世。二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何某3与李某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74年1月,《盖房占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何某5,全家人口6人,原有房间数3间,申请盖房间数2间,申请盖房占地原因为:因小孩大了,在一间房内不方便,大队同意在指定地点盖房。1997年9月28日,刘庄队村民房宅地档案载明:户主何某3,审批占地面积长15.6米,宽14.7米,合计229.32平方米。审批建筑面积92.07平方米。2006年2月18日,李某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翻建、改建协议书。同年,何某3、李某在86号院内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房各一间,院落封顶。2016年10月,榆树庄村集体土地腾退指挥部将各户宅基地使用情况的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86号被腾退人为李某。2016年12月7日,榆树庄村集体土地腾退指挥部出具榆树庄村宅基地预公示复核结果告知单,载明:地址为×××86号,产权人为李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何某1、何某3、何某2、何某4均为居民,李某为榆树庄村农民。1994年何某5去世后,何某3、李某在86号院居住。何某3与李某表示二者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本案中,何某1、何某2、何某4要求析产继承的房屋均已灭失,故法院无法进行分割。关于何某1、何某2、何某4要求继承的宅基地,首先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均无法继承分割;其次,2006年,李某作为本村村民,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翻建、改建协议书,并在86号院内建房,宅基地使用权已经重新分配,故何某1、何某2、何某4对宅基地及宅基地利益均无法继承。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何某1、何某2均称2006年何某3、李某翻建房屋时,原有北房的地基未动,建房使用了原有房屋的出租收益。何某2又称院内原有的老房均未拆除,何某3、李某只对房屋进行了加高、装修。何某3、李某对于何某1、何某2所述均不予认可,何某1、何某2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均表示86号院的房屋已拆除,本院到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榆树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编号:刘-1-083-01。该协议载明,腾退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北京市榆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腾退人:李某(乙方),一、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6号,认定宅基地面积250.1㎡,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28.15㎡。二、安置人口为5人,享受政策性安置房指标。分别为:产权人:李某、之女何某6、之夫何某3、之妹何某4、之妹夫张×1。三、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应得腾退补偿款=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宅基地使用权区位补偿款+人均不足50㎡补差款+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乙方实得腾退补偿款=乙方应得腾退补偿款-应附甲方安置房建设款。乙方应得的腾退补偿款为4489084.00元,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1375000.00元后,乙方实得的腾退补偿款为3114084.00元。分别为:1、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306223.00元,宅基地使用权区位补偿款1750700.00元,合计2056923.00元。2、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50㎡补差款0元。3、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2432161.00元。4、应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1375000.00元。四、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自然日,即2016年12月26日前完成搬迁,将房屋交付甲方验收完毕并开具《交房验收单》。五、甲方在《交房验收单》开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乙方应得腾退补偿款存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后,乙方授权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代其将乙方应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扣划至甲方账户……。乙方签字李某,时间2016年12月16日。经本院向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2006年系由李某向该村民委员会申请翻建房屋,该村民委员会予以批准并与李某签订了翻建、改建协议书。86号院登记有何某3、李某、何某6、何某2四人户口,居住人为何某3、李某、何某6,因何某4为户籍登记人员,故何某4享有优惠指标,其夫张军鹏作为配偶亦享有优惠指标,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为五人。腾退拆迁时,农民为优选,此外还需在此有户口、在此实际居住。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前,已经公示两次,没有人提出异议,全家只有李某是本村村民,李某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当日即交付了房屋钥匙,当日对其房屋进行破拆,宅基地使用补偿是对农民的补偿。现何某1、何某2主张对房屋重置成新价,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区位补偿款析产分割。另查,何某1起诉称1984年其与父母在86号院建西房两间。2006年,何某3向其承诺翻建后有其两间北房和一间西房。何某4在一审称两间西房系其爱人出力所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1、何某2对86号院内房屋以及腾退拆迁的相关利益分家析产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李某与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翻建、新建协议书后,何某3、李某将86号院内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因86号院内的原有老房均已不存在,故对何某1、何某2、何某4要求析产、继承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何某1、何某2上诉主张何某3、李某2006年建房时原有老房的地基未拆除,使用了原有材料,何某2称何某3、李某只是对房屋加高、装修等,因均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经本院查明,86号院已经腾退拆迁,何某1、何某2仍以此主张对房屋重置成新价,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进行分割,因上述补偿均系对何某3、李某2006年所建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的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区位补偿款,因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人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为该村村民,故何某1、何某2主张分割该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何某1、何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某1、何某2各负担52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