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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韶麟与叶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韶麟,叶杰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027号原告:王韶麟,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杰华,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王韶麟与被告叶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韶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叶杰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韶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双方就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解除;2.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至毛坯状态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2,600元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及扣除被告押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每月租金2,600元。2016年11月23日,因上海市供电局通知原告系争房屋欠缴电费,原告前往系争房屋查看,发现房屋已经转租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将房屋转租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杰华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承诺房屋只要不群租就可以随便被告使用,因此被告花费六万元装修了房屋,之后将房屋转租。2016年6月,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收回房屋给母亲居住,被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4.64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及刘卓娟、王骏。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仅作为居住使用,租期五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租金每月2,600元,押金2,600元;被告不得群居;合同还对其他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三个月租金7,800元及押金2,600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5月24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租金每月5,200元。后因��告前往系争房屋处发现被告将房屋对外转租,双方产生争议,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9月4日,且原告表示如果合同解除,愿意在双方实际交接时对租金等费用自行进行结算,如有多余费用愿意退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即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承诺只要不群租即可任意使用房屋,既缺乏合同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原告同意其转租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腾空迁出该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及扣除押金的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韶麟与被告叶杰华就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叶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王韶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