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文俭、黄增丽等与韦群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俭,黄增丽,韦群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592号原告:陈文俭,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黄增丽,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宁,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群贵,男,1975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年贵,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原告陈文俭、黄增丽与被告韦群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俭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宁,被告韦群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俭、黄增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回的承包金129,500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2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11,7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为了共同发展经济,原告与被告一起承包位于广西金秀县的闽光空心砖厂。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另有发展,退出了闽光空心砖厂的股份,经协商,由被告退回原告的承包金129,5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群贵辩称,二原告退出共同承包砖厂是事实,但被告承诺退回给原告的承包金129,500元是以红砖或者砖票结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一起承包位于广西金秀县的闽光空心砖厂。2014年11月7日,二原告因各种原因退出了闽光空心砖厂的股份,经协商,由被告退回原告的承包金129,5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立下字据并签字确认。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退伙协议,同意二原告退出合伙,并承诺退还二原告的承包金129,5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二原告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退还129,500元给二原告。被告辩称退还给二原告的承包金是以红砖或砖票进行结算的抗辩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群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文俭、黄增丽承包金12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129,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韦群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建军人民陪审员  付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秀菊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