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付,王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067号原告张玉付,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巍,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双,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付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巍,被告王双,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付诉称:2016年11月17日8时20分,被告王双驾驶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西部干线六合区程桥街道西王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双、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316396.56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95684.16元希望在本案优先赔偿。被告王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垫付的10000元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8时20分许,王双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西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西王路路口,遇张玉付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姜某某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张玉付、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张玉付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玉付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胰腺挫伤、肺挫伤、两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张玉付住院53天,共用去医疗费263500.27元。2016年12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和张玉付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张玉付出生于1956年9月12日。王双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双本人,该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淮安分公司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道路救助基金分别垫付张玉付医疗费10000元、95684.16元,张玉付尚欠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42173.17元。2016年11月17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张玉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玉付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消化腺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张玉付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7年6月14日,张玉付诉讼来院,要求王双、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316396.56元(不含基金会和人保淮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优先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95684.1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欠款说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苏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王双和张玉付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双应对张玉付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双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淮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和人保淮安分公司按照事故中张玉付、王双的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张玉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王双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为机动车,本院对张玉付、王双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40%、60%;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垫付了张玉付医疗费95684.16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在本案优先偿还。原告的医疗费263500.27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欠款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本行政区域自2002年起即撤县并区,并自2007年起全面取消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的划分而统称为家庭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412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酌定为9600元;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但其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000元(6个月,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的治疗辅助用品费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2774.43元由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3664.66元,原告自行承担169109.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95684.16元,并赔偿原告张玉付人民币277980.50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267980.50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2173.17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张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301元,由原告张玉付负担1001元,被告王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