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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朱秀芳与罗锦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芳,罗锦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033号原告:朱秀芳,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锦添,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朱秀芳与被告罗锦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965000元;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50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9650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8000元;5.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花都区狮岭大道东1号狮岭奕翠园8栋1906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9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且有抵押,双方遂约定按揭手续于被告取得房产证之后办理,并由被告自行赎契。合同约定整个交易手续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卖方逾期1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已付款项,卖方需支付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但被告迟迟不收取房产证,更拒不办理赎契,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至今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整个交易手续,但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1号8栋1906房,权属人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登记至被告名下。现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2016年8月8日,被告(卖方)与原告(买方)、广州市事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朱秀芳,总价款为965000元。付款方式按附件约定的方式付款。第十一条,卖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及楼款。卖方逾期交付该物业的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介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买方有权不再购买该物业,卖方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向买方支付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备注:本次交易买方清楚知道该物业未出房产证自愿购买;本次交易,由业主方自行赎契;因该物业未出房产证,所有买卖双方办理申请银行手续于该物业办理好房产证后7天内办理;买方于卖方办理出不动产证后2日内追加定金50000元给卖方。合同附件为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买方于2016年8月8日前签订本合同并支付给卖方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期楼款(含定金)共计250000元应于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回执(即递件)当天支付。尾期款715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差额由买方10天之内以现金支付给卖方。整个交易手续需在三方约定的日期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朱秀芳向罗锦添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向中介方广州市事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8000元。后被告怠于履行办证及涂销抵押手续,导致涉案合同未按约履行。同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曾燕华,并提交了被告与曾燕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开具给曾燕华的定金收据作为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广州市事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8000元的收据和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0000元的发票作为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114民初203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广州市事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整个交易手续需在三方约定的日期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但涉案房屋至今仍存在抵押,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且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付房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6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8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秀芳与被告罗锦添在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罗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秀芳返还房款50000元;三、被告罗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秀芳支付违约金96500元;四、被告罗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秀芳支付中介费8000元;五、被告罗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秀芳支付律师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罗锦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咏华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雷王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