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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方洪、李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方洪,李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173号原告:王永胜,男,1975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方洪,男,1977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晓平,女,1976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王永胜与被告方洪、李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洪、李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洪、李晓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方洪、李晓平向原告王永胜借款50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方48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洪、李晓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借款本金之所以为50万元,是因为48万元是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因为当时卡里的钱不够,另外2万元是第二天现金给被告方的。因二被告未出庭抗辩,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亦显示其银行卡转账给二被告48万元以后,卡中余了只剩1668.89元,不足2万元,另2万元通过现金交易符合交易习惯,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48万元借款,第二天又向二被告给付2万元现金。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胜与被告方洪、李晓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方洪、李晓平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原告也不能举证双方事后有过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洪、李晓平归还原告王永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方洪、李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