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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达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达财,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达财搭乘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当日下午,王达财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药房香林路店,以买药为名乘机盗走店内1盒“益安宁丸”药品。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达财先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药房金凤凰门店以买药为名,趁机盗走店内1盒“益安宁丸”药品。随后,王达财又来到该药房凤翔路门店,盗走3盒“益安宁丸”药品。经鉴定,被盗5盒药品共价值3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达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达财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达财以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达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达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达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王达财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