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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干建君与崔培培、张勤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建君,崔培培,张勤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01号原告:干建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日湖国贸中心901。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培培,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张勤杭,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干建君与被告崔培培、张勤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崔培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按月利息1.25%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名下大众、车牌号码为浙B×××××的轿车变现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张勤杭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培培、张勤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90560元,并撤回第2、4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5日,被告崔培培向原告干建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干建君借到人民币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整,借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25%,利息每月24日支付,每月利息金额为12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款,并以被告车辆作为质押(抵押)。被告车辆信息浙B×××××车架号LFV2B25G9F5158653发动机号N08841车辆品牌大众。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服务费或归还借款,该车辆全权由债权人处置。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后拖欠借款,愿承担债权人因此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质押与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各项费用)。被告张勤杭向原告干建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归还被告崔培培的96000元借款,愿承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干建君通过网银互联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崔培培分别转账人民币35520元、5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崔培培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质押备案登记,质押权人为宁波子博典当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车辆登记证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认定。被告崔培培、张勤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崔培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中约定出借金额为9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85520元,并约定借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25%,而被告崔培培对此未提出任何反驳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干建君出借85520元后,被告崔培培却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8552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1.25%,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干建君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干建君要求被告崔培培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按月利息1.25%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干建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勤杭向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被告张勤杭作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被告崔培培向原告的全部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承诺应为共同还款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勤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崔培培、张勤杭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亦未提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崔培培、张勤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培培、张勤杭归还原告干建君借款855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5520元按月利率1.25%按实计付),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崔培培、张勤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