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334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新园委*组,身份证号2303051971********。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林振德、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安防设备,双方约定月结货款,之后被告在对账单签名确认拖欠货款86171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如约付款。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某某一人独资公司,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1717元及支付利息(以8617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30日起,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安防设备。被告通过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货。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其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861717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61717元,但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617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利息以861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连带责任,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1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61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原告预交款项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诉讼费。本案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该公告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林振德人民陪审员 焦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开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