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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92金亮与顾寿兴、严珊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亮,顾寿兴,严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592号申请执行人金亮,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寿兴,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严珊英,女,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金亮与顾寿兴、严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6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顾寿兴、严珊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亮借款193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980元。2017年1月22日,权利人金亮以顾寿兴、严珊英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9898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88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严珊英银行存款35743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无法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天成书 记 员  金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