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慧、张愈等与宋思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张愈,张蕊,张鹏程,李淑云,宋思奎,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270号原告:张慧,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系张某长女)。原告:张愈,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系张某次女)。原告:张蕊,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张某三女)。原告:张鹏程,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系张某儿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云,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张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思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三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13513Y。法定代表人:管敦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笑茜,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张愈、张蕊、张鹏程、李淑云与被告宋思奎、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张愈、张蕊、张鹏程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及原告张鹏程、原告李淑云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笑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思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宋思奎驾驶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大众终点向北掉头时,与顺行的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思奎负事故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87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思奎未答辩。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宋思奎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2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我方认为对方要求的80%的主要责任过高,我方只承认60%-70%的承担。其他需要看证据确定赔偿金额。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宋思奎驾驶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大众终点向北掉头时,与顺行的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思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472.8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抢救治疗,于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共计172047.68元。另查明,被告宋思奎驾驶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12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垫付1万元。死者张某,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系退休人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2047.68元、护理费4842元(58917元/年÷365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784764元(43598元/年×18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70.8元(58917元/年÷365天×5人×10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168元、日用品737元,共计:1005587.98元,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各被告赔偿706870.38元(883587.98元×80%),另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870.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付120000元,余款79887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宋思奎负事故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宋思奎承担70%、张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2047.68元、护理费4519.66元(58917元/年÷365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784764元(43598元/年×18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21.24元(58917元/年÷365天×5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评估、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68元、日用品73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0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73447.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0000元,余额163447.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被告宋思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114413.38元(163447.68元×7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19.66元、死亡赔偿金784764元、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21.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8921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中支付110000元,余额7821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被告宋思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547514.38元。上述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81927.76元(10000元+114413.38元+110000元+547514.38元),抵减被告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71927.76元。五原告要求被告宋思奎、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1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张愈、张蕊、张鹏程、李淑云各种经济损失771927.76元,其中该款中的120000元由被告直接汇入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即墨市城北支行账户(账号20×××71)。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慧、张愈、张蕊、张鹏程、李淑云对被告宋思奎、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苏送你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慧、张愈、张蕊、张鹏程、李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9元,减半收取5894.5元,由五原告负担9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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