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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一民与张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东,李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东,男,1983年7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民,男,1977年3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东因与被上诉人李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7万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在甘肃范围内做了一些墙体粉刷工程因被上诉人无资质,借用了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而非被上诉人的借款,2份借条系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的要求所写,与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转帐数据一致,该笔款是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间的经济纠纷,并非被上诉人。李一民服判未答辩。李一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和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次年8月20日、9月6日被告更换此前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一民伍万元整。”和“今借到李一民现金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光盘、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维东归还原告李一民借款70000元。该义务限被告张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维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维东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6日先后向被上诉人李一民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对此借条张维东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项的规定,其应对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无证据证实款已偿还,就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关于张维东上诉提出该笔款系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其间的经济纠纷,并非李一民的款无证据证实。故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维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维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