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伟超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超,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诉部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伟超于2017年1月31日22时许,在农安县华家镇黄金二中街道大印烧烤店内,因其朋友王某与邻桌乔某发生厮打在一起,故在乔某离开后将其遗忘在店内桌上手机(苹果7手机)摔在地上用脚踩踏,将乔某手机损坏,后肖伟超又摔碎烧烤店内5个啤酒瓶,并在出门时将烧烤店门玻璃踢碎。经农安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损坏啤酒瓶和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故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李某1证言;(三)被害人乔某、李某2陈述;(四)被告人肖伟超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肖伟超故意损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伟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伟超于2017年1月31日22时许,在农安县华家镇黄金二中街道大印烧烤店内,将乔某离开后将其遗忘在店内桌上手机(苹果7手机)摔在地上用脚踩踏,将乔某手机损坏,后肖伟超又摔碎大印烧烤店内5个啤酒瓶,并在出门时将烧烤店门玻璃踢碎。经农安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损坏啤酒瓶和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8元。被告人肖伟超已向乔某、大印烧烤店老板李某2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伟超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购买手机证明。4、协议书及收条。5、指认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证人李某1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乔某陈述。2、被害人李某2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伟超供述。(五)鉴定意见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农价认刑[2017]056号)。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农价认刑[2017]099号):证实被损坏玻璃和啤酒瓶共计价格为1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伟超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肖伟超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肖伟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肖伟超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肖伟超无前科劣迹,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四十二、第四十四条(拘役)、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伟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助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