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克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李克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43号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26号9号楼1401室。法定代表人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东,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仲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李克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东、杨仲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明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徐工牌搅拌车两台,车牌号分别为豫J×××××、豫J×××××,租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每台月租金14000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车辆后,未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于2016年1月29日将租赁设备提前退回。经计算截止目前已欠租金155562元,应支付违约金19633.7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5562元,违约金19633.74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0日的这笔28000元的租金应从总租金中扣除,理由是当时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租赁车辆被厂家锁住,无法工作,原告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保证金34000元应冲抵租金。对所欠租金数额为155562元认可,但应扣除无法使用期间的租金28000元和保证金3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规格型号为NXG5250KGJB3的设备两台,租金为14000元/月/台,租期为24个月,实际起租日以交车单交接日期为准。2、交接方式为甲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交货地点郑州,并签订相关交接单。租赁价格从实际起租日起计,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收费。3、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8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如乙方无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保证金退还,保证金不得用于冲抵租金。4、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保险费、其他应付费用及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1)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拖车费用乙方承担;(2)要求乙方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5、因乙方原因须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4日,被告作为接车人,向原告出具了《车辆交接单》,并从原告处接收了本案租赁车辆。2016年1月29日被告将该两台车辆退还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接车入库单》。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租金为155562元,但认为应扣除2014年12月交纳的28000元,保证金34000元应用于抵扣租金,原被告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认可其租给被告的车辆存在被厂家锁车的情况,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左右,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免除了被告该期间租金12283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使用车辆时间为13天,该13天的费用在2015年5月份的租金中予以扣除,5月应免除租金部分应为12133元,总免除租金数额实际应为124133元。庭审中被告称应免除租金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庭审中被告称其所交保证金数额为340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车辆交接单及接车入库单各一份、结算明细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单显示被告拖欠2015年5月部分租金,并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再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拖欠租金数额共计为155562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所欠租金总数额为155562元,故对该拖欠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因厂家锁车原因,其免除了被告锁车期间租金,但起诉时五月份应免除租金少算了1295元,应从被告所欠租金中扣除。扣除该1295元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为15426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如被告无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保证金退还。故被告交纳的该保证金的性质应当属于违约金,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收取的该保证金。被告对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经向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基于同一违约事实,另行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0日交纳的租金28000元应从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因被厂家锁车、不能使用的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且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免除了被告不能使用车辆期间的租金,双方亦未因此产生纠纷,并继续履行了合同,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免除租金期间及数额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车辆不能使用,原告构成违约,其交纳的保证金应冲抵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车辆存在被厂家上锁不能使用的期间,但在该期间过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并免除了被告该期间租金。被告在双方后续正常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合同约定有保证金不得冲抵租金,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金154267元。驳回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原告负担419元,由被告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