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杨与黄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黄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89号原告:高杨,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黄彦斌,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原告高杨与被告黄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杨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被告因搞工程缺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意在证明被告黄彦斌于2015年5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亲自签名捺印。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由被告亲自署名捺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被告因搞工程缺钱于2015年5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就几天就还,但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几次,后来就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亲自署名捺印,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的主张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彦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杨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黄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中萍书 记 员 周桂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