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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明岩与被执行人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岩,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22执异55号案外人刘玉冰,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申请执行人孙明岩,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执行人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洋,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明岩与被执行人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玉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玉冰称,我于2015年8月17日从辽中县家园小区售楼处购买了2号楼住宅楼,价格为463320元,售楼处开具了收据一张。现已经支付全款并已经占有该房屋,案外人认为法院将属于案外人的房屋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贵院解除查封。案外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据。本院查明,申请人孙明岩与被执行人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孙明岩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辽中区北环路家园小区1号楼的16套门市楼及2号楼的56套住宅楼(查封价值为16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号楼住宅楼。现案外人刘玉冰以此处房产已经卖给其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我院中止对辽中县家园小区2号楼住宅楼的执行。另查,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与辽中区蒲西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投资意向书》,岩旭公司拟在辽中区北环路五小西侧投资建设家园小区住宅楼项目。岩旭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在辽中区土地交易市场通过竞买竞得上述地块的使用权(面积:9160.5平方米,价款为:19053840元)。之后,辽中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6月开始与该地块上的居民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补偿款打入动迁户的银行账户。动迁后,该楼盘开始施工,岩旭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6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他许可证还没有办理。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岩旭公司开发,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与岩旭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对此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玉冰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德浩审判员  崔会军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