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志会、龙文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会,龙文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志会,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2004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文新,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志会及其辩护人龙万、被告人龙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二人窜至资溪县、黎某县,多次利用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潜入户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650元许,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施志会、龙文新二人窜至资溪县建设中路原土产公司宿舍被害人金某家中,将客厅茶几上放置的瑞士百乔手表及现金16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瑞士百乔手表价值2610元。2、在金某家实施盗窃之后,施志会、龙文新二人随后窜至同为原土产公司宿舍的被害人姚某家中,将姚某家卧室床头柜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4800元许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为4830元。3、在姚某家实施盗窃之后,施志会、龙文新二人接着窜至资溪县繁华南街阳光托教中心4楼被害人李某家,将李某卧室内的金色OPPOR9、玫瑰金VIVOX6PlUS两部手机、男式黄金项链一根、现金26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色OPPOR9手机价值2080元,玫瑰金VIVOX6PlUS手机价值2330元,被盗男式黄金项链价值20060元。4、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施志会、龙文新二人窜至黎川县日丰镇金元宝小区7栋601室(被害人吴某家)盗走现金234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二人在黎川县好邻居商务宾馆被资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存根、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姚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志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施志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只在李某家盗窃两部手机,没有盗窃现金和金项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没有盗窃李某的现金26000元和金项链。其一,二人均没有供述过盗窃金项链和现金,对金项链的鉴定没有发票即认定数额。其二,被告人施志会2016年10月21日至24日存款共9195.52元,龙文新存款3600元,存款的数额与李某家被盗数额相差较大。被告人施志会有退赃行为,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内判刑。被告人龙文新辩称,与被告人施志会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二人窜至资溪县、黎某县,多次利用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潜入户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590元许,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施志会、龙文新窜至资溪县建设中路原土产公司宿舍被害人金某家,将客厅茶几上放置的瑞士百乔手表及现金16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瑞士百乔手表价值2610元。2、同日凌晨,施志会、龙文新窜至原土产公司宿舍的被害人姚某家,将姚某家卧室床头柜上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及现金4800元左右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30元。3、同日凌晨,施志会、龙文新窜至资溪县繁华南街阳光托教中心被害人李某家,将李某卧室内的OPPOR9、VIVOX6PLUS两部手机、男式黄金项链一根、现金26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R9手机价值2080元,VIVOX6PLUS手机价值2330元。4、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施志会、龙文新窜至黎川县日丰镇金元宝小区7栋601室(被害人吴某家)盗走现金234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在黎川县好邻居商务宾馆被资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从两被告人扣押的涉案物品和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其中,瑞士百乔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发还给李某23000元,发还给姚某3970元,发还给金某5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存根证明,被告人龙文新、施志会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施志会告诉他,施志会将一根很粗的金项链和一张银行卡藏在凤凰宾馆。施志会在放风或对着墙上的洞看到同案犯时讲不要招出来金项链和钱的事。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施志会关在看守所同一个号子里,刚开始关进来的时候,施志会的同案犯出来倒垃圾,施志会对着他的同案犯喊过几次话,他听不懂喊什么。施志会说,他偷了四千多块钱和三部手机,有人冤枉他偷了一根金项链。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6年10月3号或4号还了李某30000元现金。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4日,他位于黎川县日丰镇金元宝小区7栋601室的家中现金2340元左右被盗。6、被害人金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2日,他家住在资溪县鹤城镇建设中路云腾宾馆后原土产公司宿舍5楼,家中被盗1600元现金和一只瑞士金表,购买手表时花费3100元左右。7、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他放在床头柜上的土豪金苹果6SPLUS手机和4770元或4780元被盗。他家住在资溪县鹤城镇建设东路土产公司宿舍4楼。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2日4点左右,他发现位于资溪县鹤城镇繁华南路建设公司新宿舍4楼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26000元,土豪金OPPOR9手机,玫瑰金VIVOX6PLUS,金项链一根。被盗的项链是麻花型的一环扣一环的,重量大概68克,购买时大概花了15000元。9、被告人龙文新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9日或20日,他和施志会从南城县坐班车到资溪县,(庭审时供述他是从湖北过来,施志会从湖南过来,二人在资溪汇合。)2016年10月22日凌晨,他和施志会窜至资溪县入户盗窃三起,盗得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一部金色的OPPO手机,还有一部VIVO手机,一块手表(表链上带点金色)及四千元左右的现金,他分得1800元现金,给施志会300元得到手表。10月23日,二人窜至福建省光泽县,施志会将手机卖得1600元,他分得800元。10月24日,他们窜至黎某县入户盗窃三起,其中一家没偷到东西,另外两家共盗得现金2700元,二人各分得1100元,剩余500元作为生活费。后二人在黎川县城的宾馆内被资溪县公安局抓获。他们二人用塑料片插门锁的方式开门,他望风,施志会进去盗窃。他偷到的钱存到邮政卡里3500元。2016年10月19日,他在乐安县存到邮政银行卡的4000元是在湖南打麻将赢的钱。10、被告人施志会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21日,他和龙文新从南城县到资溪县,22日凌晨,他伙同龙文新窜至凤凰宾馆后面小区,盗窃一只男士手表和1500余元。他俩在一户人家偷得一部金色苹果手机和400元左右现金,在另一户人家偷得一部VIVO金色的手机,一部OPPO玫瑰金手机。每人分得750元,剩余的400余元作为二人的生活费。手表被龙文新拿走,24日,他在黎某将苹果手机卖得1100元,OPPO手机卖得650元,VIVO手机卖得600元,并将卖得的钱存入建行卡内。2016年10月24日凌晨,他伙同龙文新窜至黎某县入室盗窃三起,在第一家偷得2500元许,各自分了1100元,多余的钱作为二人生活费;第二家偷了490元,分给龙文新2**元;第三家龙文新偷到500余元,分给他250元。他二人用饮料瓶自制的插片卡打开居民防盗门,二人同时进去盗窃。他在资溪、黎某加上之前在光泽盗窃的钱共5100元,在黎某存到建行卡上4100元,农行卡上的钱是家人和朋友给他做试管婴儿的钱。后又供述,在黎某盗窃的第三家盗得3000多元,因龙文新没带卡,他将五六千元在黎某存在农行卡上。2016年10月18日左右,他从吉首市到吉安市再到乐安县后转车到抚州市最后到南城县。他对于农业银行卡2016年10月23日、24日共存款四笔9195.52元,其辩称没有存那么多。2016年10月19日,他在乐安县存款4600元,辩称是一个朋友给他的。11、江西永天通信手机销售单证明,VIVOX6PLUS手机在2016年2月20日购买,购买价为2800元。12、梦时代手机卖场收据证明,涉案OPPOR9手机的购买价2498元。1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提及的在黎某县的三起盗窃,因报案人只有一家,未能查到其他两家被害人,其他涉嫌的盗窃也尚未查清,涉案的三部手机均未查获。扣押物品民警依法移交公安局涉案财物中心。被告人龙文新、施志会的前科情况只收到两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未收到判决书。1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在黎川县日峰镇好邻居商务宾馆209房间对龙文新、施志会进行检查,扣押龙文新金色手表一只,身份证两张(龙文新、周某秀52×××24),银行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5690003918363,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499186445970,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6221690208071869861),现金7700元,手机一部(OPPO直板手机),天堂伞一把,灰色柒牌夹克一件,塑料卡片九张。扣押施志会VIVO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施志会43×××10),银行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62×××72,中国建设银行:62×××80),现金19770元。15、施志会62×××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在2016年10月13日宜黄县存入2800元,10月19日乐安县存入4600元,10月23日在黎某县存入1700元,10月24日在黎某县存入6000元、600元。16、施志会62×××8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施志会于2016年10月24日在黎某支行存入895.52元。17、龙文新6217995690003918363中国邮政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10月19日龙文新在乐安县存入4000元,10月24日在黎某县存入3600元。1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68克,价值20060元,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4830元,OPPOR9手机价值2080元,VIVOX6PLUS手机价值2330元,瑞士百乔18K手表价值2610元。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施志会、龙文新的辨认笔录证明,施志会、龙文新盗窃的地点:黎川县日峰镇金元宝小区7单元601室、资溪县建设中路4-2-402、4-2-504以及繁华南街延伸段路口处阳光托教中心的大楼四楼。20、释放证明书证明,施志会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31日被刑满释放。21、发还清单证明,公安将涉案手表发还给被害人金某,将被盗财物23000元发还给李某,3970元发还给姚某,500元发还给金某。22、到案经过证明,施志会、龙文新于2016年10月24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黎某县好邻居商务宾馆抓获归案。对证据的认定:本案被害人李某被盗项链的价格,鉴定意见的得出只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购物发票、单据之类的证据证明物品价格,且被害人李某两次对项链的购买时间,价格的陈述差距较大,因此,对被害人李某被盗项链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本案的其他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具有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严重情节,价值4659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是否盗窃被害人李某家的金项链和26000元现金。被告人施志会供述,其和龙文新10月18日左右,他从吉首市到吉安市再到乐安县后转车到抚州市最后到南城县。被告人龙文新供述,其和施志会各自从湖北、湖南到资溪汇合。根据施志会银行账户明细,2016年10月13日在宜黄,10月19日在乐安,10月23日、24日在黎某均有现金存入。龙文新银行卡账户明细,2016年10月19日在乐安县,10月24日在黎某县有现金存入记录。根据两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两被告人如何到资溪盗窃的供述虚假。根据同监所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施志会曾在监所对被告人龙文新喊话,不要讲出金项链和现金的事情。同监所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人施志会曾向被告人龙文新喊过话,喊什么不清楚。两被告人对其在作案期间有现金存入各自银行卡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二人供述的盗窃过程是共同参与盗窃还是一人放风一人盗窃的事实不一致,二人的辩解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被害人李某在发现家中被盗时即打电话报警,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印证,真实可靠。因此,对被告人施志会、龙文新盗窃李某家金项链和26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涉案金项链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项链的价格不予认定。综上,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没有盗窃李某家项链和现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施志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已将盗窃的大部分赃款返还给本案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志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文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龙文新的物品:龙文新身份证、周原秀身份证52×××24,银行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5690003918363,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499186445970,湖南农村信用社联社6221690208071869861,OPPO直板手机一部,天堂伞一把,灰色柒牌夹克一件,塑料卡片九张。施志会的物品:VIVO直板手机一部,施志会身份证43×××10,银行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62×××72,中国建设银行62×××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庆忠审 判 员 王增娟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