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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候先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先勇,侯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先勇,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餐饮从业人员,家住江西省靖安县。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幼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候先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龙街客栈305房,趁同宿的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窃得张某金色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88元)、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张某。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候先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候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候先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