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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史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军,舒宇,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宇,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653路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史军因与被申请人舒宇、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舒宇在2015年7月31日录音证据中其亲口自认说其具有过错。被申请人舒宇在一审法院说认可其最初带申请人到304医院的诊断,申请人之后继续到最权威的三院运动医学就医结果,是304医院的医治延续,被申请人舒宇应承认。医院诊断、病例和医药费已说明是被申请人舒宇过错,导致脚扭伤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要求给付申请人医药费2431元、交通费311元、脚护踝180元基本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史军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舒宇)三页,作为新证据。该病历手册显示的就诊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史军主张其在公交车上没有完全站稳时,售票员舒宇就让司机开车,导致其脚部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史军应当就舒宇存在过错、具有损害行为、产生损害后果及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史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舒宇在史军受伤一事中存在过错,其诊治的伤情与其主张的舒宇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驳回史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提交的病历手册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史军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