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波先与王密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先,王密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467号原告刘波先,男,1965年6月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清,女,1967年3月9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王密荣,女,1971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国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阳。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车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汉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刘波先诉王密荣、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中心支公司)、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波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和汪淑清、王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先诉称,刘波先是被告王密荣的装卸工。2017年1月7日,刘波先与王密荣乘坐王密荣家的货车去沈阳进货时,在辽宁省抚顺市与辽HXXX**(辽H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波先受伤。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吉DXX**号车的司机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HXXX**(辽HXX**挂)车司机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波先无责任。经查吉D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密荣,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辽HXXX**(辽H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刘波先医疗费202156.37元、误工费28488.46元、护理费120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病历复印费24.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400元,合计419575.53元。对方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12万元余下损失为297705.53元(417705.53元-120000元),由对方车辆承担40%的损失为119082.21元,剩余损失为178623.32元(417705.53元-120000元-119082.21元),由本方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50000.00元,其余损失为128623.32元,由王密荣赔偿,扣除王密荣已经垫付的50000.00元,还有78623.32元由王密荣赔偿。最后原告要求的总赔偿额为369575.5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密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刘波先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本起肇事车辆已由两家保险公司承保了三个险种,应由各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方再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诉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刘波先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在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我司同意在车上人员保险5万限额内项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认定的合法部分可以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但据我了解还有一伤者。剩余的商业险部分按照辽HXXX**号肇事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波先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波先是车上乘员,无事故责任;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密荣无异议。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营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刘波先病历两册,用药清单两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七张(有一张是辽宁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票号1600254547),证明刘波先的伤情、医疗花费、住院时间、护理级别。王密荣有异议,1、对原告所举证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辽宁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票号1600254547)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票据数额恳请法庭依法累加核实。2、在本组证据中,住院诊断书仅有一份,即抚顺市中心医院的单页票据一张,并非真正医疗机关的入院诊断书,其证据力不应采纳,并且没有住院中东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合法性存疑。3、原告方想借此组证据来证明护理级别在两组住院病案中均已体现:护理级别为一般护理。并且已经由医疗机构收取了护理费用。被告方不应二次重复支付���4、在两个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和病案中均有多处体现此次治疗其中包含了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伤情病情的治疗,例如抚顺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奥拉西坦注射液费用高达2166.40元,此药物为改善老年性痴呆的功能性药物(此解释出自于百度百科来源于中华药典)根据客观事实能够证明的事项无须举证,故此鉴于原告方在当庭提供所列病案和费用清单具体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的不合法费用清单待庭后向法庭提交。5、此组证据中多处体现原告的户口地址及个人信息为东丰镇东阳村二组相应信息均为原告方自己提供,我方认为原告方为农村户籍,各项赔偿损失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长春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王密荣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营口中心支公司除同意王密荣所质证的意见外,另外对三张票据一共为13元(票号尾号为东丰县医院票据79254���82642、21296)没有公章的提出异议。证据三、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册,证明刘波先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脊柱骨折达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严重畸形愈合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期限为20-30日。王密荣无异议。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为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我司到场参加鉴定此程序违法。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3900元。王密荣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长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营口支公司有异议,但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刘波先所花交通费为1500.00元(住院、出院、辽源抽��、长春鉴定)。王密荣认为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只承担受害人出入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方去抚顺的710元票据予以认可,其余的于法无据。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在我司承保的车上乘员险(每座5万元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营口中心支公司对于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的过路费及550元交通费是伤者家属去往抚顺的费用,不是伤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同意赔偿。2017的6月5日的交通费636元是伤者去长春鉴定包车的费用同意给。证据六、财产保全费收据,证明刘波先所花保全费为1520元。王密荣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所花的保全费用,不是本案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我方不应该承担。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票一张,证明刘波先所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为1400.00元。王密荣有异议,我方不予承担,因为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八、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刘波先所花病历复印费为24.40元。王密荣无异议,同意给。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营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九、辽HXXX**(辽HXX**挂)车辆信息单各一份,证明辽HXXX**(辽HXX**挂)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王密荣无异议。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营口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十、吉DXXX**号车辆信息单一份,证明吉D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密荣。王密荣无异议。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营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十一、刘波先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份,证���从2009年起刘波先居住在东丰镇,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王密荣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刘波先有此处房产,而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09年起刘波先就居住在东丰镇。应当提供身份证信息和户口本信息来证明此客观事实并且根据人损赔解释农村户口想依据城镇户口予以赔偿,需要1、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2、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此,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直接联系,刘波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客观实际的农村户口予以计算。长春中心支公司意见与王密荣的意见一致。营口中心支公司对房产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宣读车瑞的询问笔录和王晓东的录音一份。刘波先无异议。王密荣无异议。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营口支公司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营口物流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辽HXXX**(辽HXX**挂)在该公司名下挂靠。王密荣无异议。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营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王密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02时30分许,王晓东驾驶吉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吉高速公路36公里+500米处时,由于王晓东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未按照安全的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王晓东驾驶吉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头部与前方刘峰驾驶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挂)集装箱尾部发生碰撞,吉DXXX**号车的司机王晓东和该车乘员刘���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吉DXXX**号车的司机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HXXX**(辽HXX**挂)车司机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波先无责任。事发后,刘波先先后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9天。吉DXXX**号肇事车辆车主为王密荣,王晓东是王密荣雇佣的司机。王密荣与刘波先坐该车中去沈阳去给王密荣拉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吉DX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辽HXXX**(辽HXX**挂)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辽HXXX**(辽H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该公司名下挂靠。2017年6月8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波先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脊柱骨折达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严重畸形愈合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刘波先的护理期限100日;刘波先的营养期限为8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刘波先的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期限为20-30日。王密荣给刘波先垫付了51870元钱。刘波先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吉DXXX**号车的司机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HXXX**(辽HXX**挂)车司机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波先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波先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刘峰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内对刘波先进行赔偿;仍不足由王晓东和刘峰在其责任范围(王晓东为70%的责任,刘峰为30%的责任)对刘波先赔偿。因王晓东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密荣负担。王密荣所有的吉DXXX**号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该保险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部分由其在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5万元)内赔付,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刘峰驾驶的辽HXXX**(辽HXX**挂)号车辆挂靠在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波先要求挂靠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刘波先是否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标准赔偿问题,结合刘波先提供的所居住的房照及该社区出具的证明信,本院认定刘波先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刘波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报告,支持二级护理10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即每天120.82元计算;对于刘波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即每天120.82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52天(从住院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于刘波先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对于刘波先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24%。对于刘波先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结合病历及鉴定报告,本��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104天。对于刘波先付款抚顺市中心医院4400元(票号为1600254547),本院无法从该票据看出为刘波先所花医疗费,又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刘波先主张该费用为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刘波先的诉求及证据,本院核定刘波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18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12082元(100天×120.82元)、误工费18364.64元(152天×120.82元)、伤残赔偿金119524.13元(24900.86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24.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刘波先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波先110000元(误工费、���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波先医疗费1718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12082元、误工费18364.64元、伤残赔偿金119524.1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379013.7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波先259013.74元的30%即77704.1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刘波先50000元;王密荣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波先医疗费1718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12082元、误工费18364.64元、伤残赔偿金119524.1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24.40元等共计382938.14元,���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王密荣赔偿刘波先262938.14元的70%即184056.7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刘波先50000元,再扣除王密荣垫付的51870元,最后王密荣应赔偿刘波先82186.70元,但刘波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王密荣赔偿78623.32元,本院认为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波先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24.40元等共计3924.40元的30%即117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波先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波先77704.1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刘波先50000元。四、王密荣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波先78623.32元。五、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波先1177.32元。案件受理费6816元、���全费用2920元等共计9736元(原告已垫付),由王密荣负担6815.20元,由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20.8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红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