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扬,男,1991年8月8日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2时8分许,被告人李扬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李扬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扬带至大邱庄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扬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扬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2时8分许,被告人李扬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前方顺行李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李扬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带至大邱庄镇医院抽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扬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朋波刘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