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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单德佳与张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德佳,张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151号原告:单德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阔,人,现住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盈,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德佳与被告张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德佳,被告张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德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00元。3.按照合同违约责任佩服标的物二倍价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250000元购买被告张阔90吨化肥,款到后十日内付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九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付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张阔辩称,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化肥购销合同,也同意把化肥款25万元退还给原告。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化肥购销合同,我也收到了原告的货款25万元。但是没有按期付货不是我的原因,当时有个代理商没有及时给货,导致我迟迟不能给原告发货,原告申请的违约金过高,我不认同,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单德佳与被告张阔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经催告后仍未交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化肥购销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原告诉求解除《化肥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及《化肥购销合同》原件双方均认可,本院在卷佐证。被告承认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化肥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化肥交付给原告这一事实,并同意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货款,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德佳与被告张阔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单德佳化肥款人民币25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