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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瑞达贴装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森瑞达贴装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庄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森瑞达贴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熊林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瑞达贴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赛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美赛达公司无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森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8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瑞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已表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在被被上诉人起诉后依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并非有意拖欠货款,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未退物料、未交货等对应的金额需在货款中进行抵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重新进行了对账,双方对抵扣款以及货款予以了确认,重新对账后的货款金额为228011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所出入。根据双方约定的月结90天付款方式,上诉人应该是在对账确认后90天内付款,所以即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那么也应该从一审开庭对账后的90天开始计算而非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森瑞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加工完毕并交付货物,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欠付部分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因为其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货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加收30%至50%。因此被上诉人仅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已对双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上诉人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是明确的,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又提出存在部分物料因没有加工应予以退还,并同意该部分物料折价34944.98元,且可以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公司也予以同意,双方仅仅是对应付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并非对以前上诉人所欠货物进行重新对账确认,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欠付货款的利息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森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赛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83186.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美赛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森瑞达公司为美赛达公司提供PCBA的贴装加工业务。美赛达公司向森瑞达公司发出订单,森瑞达公司接受订单,美赛达公司将各种规格的电子元件发给森瑞达公司,由森瑞达公司将电子元件贴装完成后交货给美赛达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美赛达公司拖欠货款合计573682.66元,其中应扣款4692.6元,此后美赛达公司先后向森瑞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森瑞达公司庭后确认应扣款为4692.6元,美赛达公司在起诉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并同意未退物料折价34944.98元,扣减美赛达公司尚欠货款228011元。另查明,森瑞达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美赛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森瑞达公司与美赛达公司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森瑞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美赛达公司未合同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28011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森瑞达公司诉请美赛达公司支付货款228011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美赛达公司货款结算期之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森瑞达公司主张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美赛达公司主张森瑞达公司应向美赛达公司退物料价款,但并未提出反诉,森瑞达公司同意予以抵扣相应价款,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森瑞达贴装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8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895元,由美赛达公司负担2331元,森瑞达公司负担56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均由美赛达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赛达公司是否应向森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美赛达公司对于其拖欠的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是月结90天,也即应在对账后的90天内结算货款,美赛达公司在对账结算之后一直没有向森瑞达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森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赛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森瑞达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美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美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