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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培良、定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良,定远县公安局,林爱民,宋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1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良,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政务新区泉坞山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0321871-8。法定代表人高松,定远县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定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定远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林爱民,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审第三人宋德芬,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王培良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林爱民、宋德芬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下午6时许至7日下午8时许,7日下午8时许至8日上午5时许,这两段时间期间内,王培良因债务纠纷,让陈兴翠、陈迎燕、邓齐永、朱学升四人将民丰砖厂电动推拉门和门卫室旁小铁门上锁,不给林爱民、宋德芬夫妇进出。林爱民、宋德芬虽可以自由出入砖厂内办公楼宿舍和厂院,但无法通过砖厂电动推拉门和门卫室旁小铁门进出砖厂,人身自由被限制。2016年12月13日,定远县公安局接第三人林爱民、宋德芬报案,经立案、调查、取证,于2017年1月18日以王培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培良作出了定公(永康)行罚决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培良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未执行。王培良不服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定远县公安局根据王培良的违法事实,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王培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培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培良负担。王培良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内容无事实依据,该查明的内容系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的内容,定远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是其安排将民丰砖厂电动推拉门和门卫室旁小铁门上锁,事实上林爱民、宋德芬已经从北墙上的小铁门出去了,且在此期间一直保持着通讯自由,门上锁与人身自由被限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且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定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远县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可了定远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任何逻辑错误。案卷证据证实是王培良指使陈兴翠、陈迎燕、邓永齐、朱学升四人将民丰砖厂电动推拉门和门卫室小铁门上锁,并阻止林爱民夫妇进出砖厂。民丰砖厂唯一正常供人通行的通道就是电动移动门和门卫室旁小铁门,将这一通道关闭导致的结果便是将早已废弃不用北墙小铁门上锈的铁锁撬开或冒险翻越高墙才能出入,这无疑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报警人仅在2016年12月7日晚上报警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共他报警均称是债务纠纷,定远县公安局处理并无不妥,更不存在渎职。综上,请求驳回王培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林爱民、宋德芬未到庭发表意见。定远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3、不予立案通知书;4、询问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9、民丰砖厂卫星影像地图;10、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1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12、王培良体检表、报告单;13、视听资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王培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定远县公安局定公(永康)行罚决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借条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定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林爱民、宋德芬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远县公安局对王培良作出的定公(永康)行罚决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具体争议问题为:1、本案证据能否认定王培良安排他人将民丰砖厂电动推拉门和门卫室旁小铁门上锁,不让林爱民、宋德芬夫妇进出的事实;2、王培良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关于争议问题1,王培良上诉称定远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是其安排将民丰砖厂电动推拉门和门卫室旁小铁门上锁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所举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培良让他人将民丰砖厂电动推拉门和门卫室旁小铁门上锁,不给林爱民、宋德芬夫妇出入的事实。涉案行政处罚认定该节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确认该事实并无不妥,王培良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拘禁的方法,也可以是捆绑、禁闭、监禁、限制他人活动范围等非法剥夺、限制或变相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方法。本案民丰砖厂为封闭的场所,进出民丰砖厂的正常通道为电动推拉门、门卫旁的小铁门,因王培良安排他人将此二门上锁,导致林爱民、宋德芬不能从此进出,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虽然最终林爱民、宋德芬是通过北墙上的小铁门出去,但该小铁门长期废弃不用,起着封闭作用,不是进出通道,林爱民、宋德芬采取强力方式打开小铁门出去,属于自力救济,而不是自由进出,因而也印证林爱民、宋德芬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且本案实际违法后果也是林爱民、宋德芬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一段时间。综上,王培良采取限制他人活动范围的方法变相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王培良上诉提出林爱民、宋德芬从北墙小铁门出去,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定远县公安局对王培良作出的定公(永康)行罚决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王培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培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金虎审判员  王忠良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晓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